-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 业务类别: 拐卖儿童罪刑事辩护
- 法院判决时间: 2019 年 12 月 26 日
- 法院名称: 耀州区人民法院
- 代理律师姓名: 郑航善
- 律师事务所名称: 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
- 检索主题词: 送养、拐卖、数额巨大。
案情简介
- 2015年5月,秦某之女与胡某未婚生子,因矛盾遂带婴儿到秦某临时住处。因秦某及其女均无力抚养婴儿,经人介绍联系,秦某将婴儿交由黄某抚养,收取两万元,给其女五千元。公诉机关以拐卖儿童罪向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 公诉机关认罪认罚状态下的量刑建议为一到两年有期徒刑。
代理意见
- 总的观点,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秦某拐卖儿童罪罪名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 1、本案发生背景,即秦某将孩子送人背景和原因。主观上不具有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残酷的生活现状。这一情节的表现是:
- 从经济角度来讲,女儿在刚产后身体极度虚弱,需要营养补充;刚出生的孩子需要充足的营养补给,母子二人均没有生活来源。而此时的母亲秦某还带着一个刚刚2岁的孩子,也没有收入来源。女儿的经济困难在其当时的经济环境下是无力解决的。
- 从未来人生谋划来讲,女儿将来还是要嫁人的,而当她20周岁时,孩子已经4岁,试想,一个20岁的女孩带着一个4岁的儿子出嫁,在中国这个极度传统的国家道德氛围下,女儿是要被千人嘲笑、万人鄙视的,其人生前景应是一片灰色和悲观的。
- 将孩子给人,秦某是有该想法,但是作为孩子母亲的女儿是同意的,秦某是征得女儿意见的,并非秦某单方决定。女儿在其询问笔录(2019年8月9日第二页“我便和我妈商量后,由我妈联系了当时她认识的一个姓黄的联系了一家要娃的......看了娃后,就从耀州那小宾馆把娃抱走了”)
- 秦某主观上是迫于残酷的生活现状和一个做母亲的心念,而做出的一个对子女的保护。
- 首先,关于该2万元性质。黄某在其两次询问笔录中谈到“当作是营养费,该孩子买些营养品,孩子十月怀胎太不容易,让孩子注意身体,把身子养好。”“就当作是营养费”。乔某在两次询问笔录中谈到“20000元保养费用”。
- 从该20000元资金来源来看,黄某从其父亲手中取钱,该资金来源没有困难。
- 从金额上看,2万元不能认定为明显不属于“营养费”的巨额财产。可能对我们部分公职人员来讲就是四个月工资,买房子不到6、7个平方,从贪污罪量刑3万元起点对比尚不够立案起点。
- 关于该款用途,除女儿自己使用外,就是生活支出和未来备用费用。节衣缩食以备未来不时之需。
- 综上,该2万元不能认定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
- 其次,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事实。
黄某在询问笔录中谈到自己没有孩子在上海打工,专门回家抚养孩子9个月,黄某夫妻两代人都在盼着有这么个孩子。抚养孩子的目的显而易见,抚养能力无用质疑。而在当初说的时候抱养人乔某情况也是秦亚绵在了解后认为其是有抚养意愿并有抚养能力的。
- 综上判断,秦亚绵主观上不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
- 关于该案件性质,2015年富平县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为收养纠纷。也就也是说,该案件不属于拐卖儿童的刑事犯罪,而是属于民间送养行为。在人民法院这一定性尚未被改变的情况下,是不能认定其行为为同时又构成刑事犯罪性质。
- 关于这一定性,在当事人报案材料中及证人证言中,均
提到一个已经通过法院处理,孩子被送回,2万元已经返还这么一个事实,但是很遗憾,不管是公安机关还是公诉机关,均对这一事实视若不见,严重影响了对该案件性质的认定。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但是这一规定被有意识无意识规避。
-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性质应是一起民间送养行为,而非拐卖儿童刑事犯罪。
- 假定该案件被认定为拐卖儿童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法发【2007】7号)第3条规定,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坚决依法追究。秦某若是构成拐卖儿童罪,则收买人乔某、黄某也应被追究。因为卖和买具有对应性。但为什么不追究、不查处呢?
- 让老百姓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应是我们司
法的目的和价值。
判决结果
- 耀州区人民法院以(2019)陕0204刑初12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秦某无罪。
- 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审判决。
判决文书
- 法院认为,秦某女儿未婚生子,其女儿案发时为未成年人,其女儿婚姻得不到男方认可,秦某及其女儿均无抚养能力。秦生活窘迫,无奈与其女儿商量后将婴儿送于他人,收取2万元,其不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十七条规定,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案例评析
- 关于认罪认罚程序下,律师是否可以做无罪辩护?
- 律师是独立于当事人行使辩护权,该辩护权不受认罪认罚制度限制。根据司法实践判例,在认罪认罚情形下,律师独立的发表辩护意见,屡见不鲜。且很多一部分律师是在法院审判阶段才介入案件,不能有效的监督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认罚程序,该阶段由于被告人为了获取最低刑往往签字认罪认罚。但从法院角度讲,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且保持公正性追究,并不排斥认罪认罚程序下律师做无罪辩护。
结语和建议
- 本案无罪辩护方案,无疑是成功的。在辩护过程中有下述感想和建议:
- 1、律师做无罪辩护,承受的压力很大。如果一旦辩护切入点不当,很可能给公诉人认为态度不好,当控辩双方情绪形成对立,很难让公诉机关保持平和、且公正心态对待争议点。甚或公诉机关还有当庭为此调高量刑建议,本律师已经遇到多次。在此种对抗中,也很难让法官置身于情绪冲动之外而不受影响。所以,律师做无罪辩护要慎之又慎。而一旦决定,一定要努力且坚信自己的观点。
- 2、一篇好的辩护词,要以情感人。除却逻辑结构上富有说理性之外,还需从情感上,先说服自己、感动自己,最后才能感动法官、陪审员。